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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不合格且冒用了能源效率标识择一重罚!

发布时间:2023-09-14 19:23:08   来源:BOB主页

  2021年11月2日,我局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样品问题移送单(编号:2021J026),称在2021年电磁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抽样机构工业与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国家通用电子元器件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1年08月18日在**区**厨具经营部抽取了电磁炉产品(型号:22HB-D2)。

  经检验机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核查,发现**厨具经营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1)MJDR-4731)。

  《检验报告》(No:(2021)MJDR-4731)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热效率、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端子骚扰电压、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电磁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经现场检查,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电磁炉产品,故未采取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的电磁炉产品(型号:22HB-D2),经监督抽检机构检验为不合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21年11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立案调查,指定****为办案人员。

  本案于2022年2月16日调查终结,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请求。

  当事人无法确定售出的5台和被抽检的3台是同一批次的,只知道这8台电磁炉是一同购进的,现在也无法联系上供货商和购买这5台电磁炉的消费者了。

  在购进时当事人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资质,也未索要该款电磁炉产品的《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

  2022年2月14日,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和涉嫌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案情复杂,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三十日”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3月15日。

  因当事人无法确定售出的5台和被抽检的3台是同一批次的,依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显示的内容,对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和抽样数量我局予以采信,认定当事人销售电磁炉产品的违法来得到的为360元,货值金额为120元/台*3台=360元。

  当事人销售的电磁炉产品(型号:22HB-D2),经监督抽检机构检验,热效率、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端子骚扰电压、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电磁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且被抽检电磁炉样品铭牌型号为22HB-D2,能效标识型号为22HB-D3,冒用了能源效率标识。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磁炉产品,经监督抽检机构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予以承认,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产品本体铭牌型号为22HB-D2,与产品能效标识型号22HB-D3不一致,冒用了型号为22HB-D3电磁炉产品的能源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予以承认,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和冒用能源效率标识的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吸收和牵连关系,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的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销售冒用能源效率标识的商品的违法来得到的较少,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来得到的较少”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冒用能源效率标识的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来得到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建议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60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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